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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
第十二条当事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主张诉争商标构成对其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而不应予以注册或者应予无效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量如下因素以及因素之间的相互影响,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
(一)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
(二)商品的类似程度;
(三)请求保护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程度;
(四)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
(五)其他相关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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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申请人的主观意图以及实际混淆的证据可以作为判断混淆可能性的参考因素。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7年1月10日,法释[2017]2号)
第十一条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
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畫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
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4月20日,法发(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政策
20,充分考虑商标所使用商品的关联性,准确把握商品类似的认定标准。认定商品类似可以参考类似商品区分表,但更应当尊重市场实际。要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结合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因素,正确认定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类似。主张权利的商标已实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认定商品类似要充分考虑商品之间的关联性。相关公众基于对商品的通常认知和一般交易观念认为存在特定关联性的商品,可视情况纳入类似商品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印畧〈关于充分发挥知识产权审判职能作用推动社会主义文化大发展大繁荣,和促进经济自主协调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1年12月16日,法发[2011)18号)
14.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判断商品类似和商标近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
15.人民法院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商品和服务之间是否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10年4月20*0,法发[2010]12号)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苏州静冈刀具有限公司诉太仓天华刀具有限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案(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民事判决书)
裁判摘要:未经许可擅自将他人所有的注册商标完全嵌入在自己未经注册的产品标识中,并使用在同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涉案产品的来源与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关联,应当被认定为商标近似侵权。
太仓市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告静冈公司系注册证号为第7601794号注册商标的权利人,现处有效期内,其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本案中,原告注册商标经过特殊设计而成,并不是简单的字母组合,在视觉效果上具有显著性,且根据现有证据,原告涉案商标在本行业内和造纸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被告在其使用的标识中完整嵌入了与静冈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图形,且天华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名片、宣传册、网站等亦使用了原告商标及嵌入原告商标的标识,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天华公司的涉案产品来源与静冈公司使用涉案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特定的联系,明显具有攀附的故意,故应当认定天华公司使用争议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构成近似。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先合法使用争议标识,且其未经许可,属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侵犯了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原告静冈公司要求被告天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宣传资料等。一审法院认为,苏州市太仓工商行政管理局已没收带侵权商标的宣传册、铭牌、字模板等,且在案件调查过程中,天华公司主动关闭网站,停止使用相关侵权商标的铭牌、宣传册、字模板,同时现有证据尚难予以证明被告处存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盒、宣传资料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人民法院不再*予以民事制裁,本案中天华公司已受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罚,依法不再予以g民事制裁。因此,对静冈公司要求天华公司销毁所有侵权产品、标识、相关包装詩盒、宣传资料等相关侵权物品的诉讼请求已无须支持。
关于被告天华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因原告静冈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具体损失,亦未能提供被告侵权获利的直接证据,故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和规模、侵权物品的价值、静冈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岀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
关于原告静冈公司诉请被告天华公司在《中国造纸》和《财富纸业》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由于天华公司在法定代表人名片、宣传册、网站等使用静冈公司商标及嵌入静冈公司商标会误导相关消费者,故静冈公司要求其就涉案侵权行为消除影响的诉请予以支持,具体方式将结合侵权行为的性质、规模及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0期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申诉人湖南省长康实业有長责任公司与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被申诉人长沙加加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7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类似商品判断中考虑商品的用途时,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条的规定,判断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根据查明的事实,芝麻香油是芝麻油主要面向普通消费者的产品形态,其可用作调味,而且其产品包装规格更类似于酱油、醋这样的调味品,即一般为小瓶包装,与其他食用油明显不同。芝麻油作为食用油脂更主要是作为食用调和油的原料,而不是独立的产品。关于芝麻油的其他用途,比如作为其他产品的生产原料等,一方面,对于产品用途的判断,应以其主要用途为主;另一方面,如果产品的不同用途面对的是不同的消费对象,一般情况下应该以注意程度较低的消费者为准。本案中,应以家庭烹饪用品的消费者作为相关公众,对于此类普通消费者来讲,其普遍的认知应该是芝麻油是调味品的一种。此外,判断商品是否类似除主要应考虑前述的功能、用途等因素外,相关商标的知名度对于判断是否容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也会产生影响。本案中,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引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已在湖南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芝麻油与酱油等商品构成类似商品,从而撤销第34098号裁定是正确的。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申请再审人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商标争议行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字第37号驳回再审申请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需坚持的基本原则,如果近似商标在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由同一主体提供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应认定两商品构成类似商品。
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是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和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虽然两者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通过同一渠道销售,比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虽然在细节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杭州啄木鸟鞋业有限公司与七好(集团)有限公司、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注册商标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1)知行貰字第37号行政判决书]
最髙人民法院认为,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g
TX.不能机械、简单地以《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具有个案性,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
根据《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同他人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已经注册的或者初步审定的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标局驳回申请,不予公告。如果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认为他人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与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可以自在后申请注册的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5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裁定。
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因此商标必须同具体的商品或者服务相结合。《商标法》设置商品类似关系,是因为商标主要是按商品类别进行注册、管理和保护。在商标授权确权和侵权判定过程中,进行商标法意义上相关商品是否类似的判断,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主要考虑商标能否共存或者决定商标保护范围的大小。避免来源混淆是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要坚持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商标授权确权案件时,审查判断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应当考虑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两个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
本案中,涉案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为鞋和靴,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服装等。虽然两者在具体的原料、用途等方面具有一些差别,但是两者的消费对象是相同的,而且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一个厂商同时生产服装和鞋类产品,服装和鞋通过同一渠道销售,比如同一专卖店、专柜销售的情形较为多见。同时,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中的鸟图形虽然在细部上略有差异,但两者基本形态相同,且根据查明的事实,引证商标通过使用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两商标在服装和鞋类商品上共存,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两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因此,涉案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以下,简称《区分表》)是我国商标主管机关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为基础,总结我国长期的商标审查实践并结合我国国情而形成的判断商品和服务类似与否的规范性文件。该表对类似商品的划分就是在综合考虑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因此《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尤其商标注册申请审查,强调标准的客观性、一致性和易于操作性,为了保证执法的统一性和效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类似商品划分并以此为基础进行商标注册和管理,符合商标注册审查的内在规律。但是,商品和服务的项目更新和市场交易情况不断变化,类似商品和服务的类似关系不是一成不变,而商标异议、争议是有别于商标注册申请审查的制度设置,承载不同的制度功能和价值取向,更多涉及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强调个案性和实际情况,尤其是进入诉讼程序的案件,更强调司法对个案的救济性。在这些环节中,如果还立足于维护一致性和稳定性,而不考虑实际情况和个案因素,则背离了制度设置的目的和功能。因此在商标异议、争议和后续诉讼以及侵权诉讼中进行商品类似关系判断时,不能机械、简单地以《区分表》为依据或标准,而应当考虑更多实际要素,结合个案的情况进行认定。《区分表》的修订有其自身的规则和程序,无法解决滞后性问题,也无法考虑个案情况。把个案中准确认定商品类似关系寄托于《区分、表》的修订是不现实和不符合逻辑的,相反个案的认定和突破才能及时反映商品关系变化,在必要时也可促进《区分表》的修正。因此对《区分表》的修正应当通过一定的程序统一进行并予以公布,否则不能突破的观点不能成立。事实上,商标评审委员会在一些评审案件中已经在考虑相关案情的基础上,在《区分表》类似商品判断划分外作出符合实际的裁决。因此啄木鸟公司关于鞋和服装在《区分表》中被划分为非类似商品,不应突破的观点缺乏法律依据。
需要强调的是,由于在商品类似判断时考虑了个案情况,相关商品是否类似并非绝对和一成不变的,基于不同的案情可能得出不同的结论,因此〔2005〕高行终字第27号判决中认定服装和鞋不属于类似商品并不意味着两者在特定案情下必然不构成类似,本案的认定与之并不矛盾。同时,由于具体案件中关于商品类似关系的认定考虑了个案情况,具有个案性,因此,个案认定结论并不意味商标注册管理上的商品类似关系发生变化,也不必然影响《区分表》中对商品类似关系的确定和划分,商标申请人在申请注册时仍可以《区分表》为准进行申请。同样的,个案的认定一般也不会影响到已经注册商标的权利稳定性。
此外,关联商品往往是针对《区分表》中被划定为非类似,但实际上具有较强的关联性,相关商标共存容易导致混淆误认的商品而言的。对于这些商品,仍需置于类似商品框架下进行审查判断,只要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或者服务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其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在法律上即构成类似商~品。本案中,二审判决认定服装和鞋为关联商品,并进而认定涉案商标违反《商I标法》第28条的规定,这种表述容易使人误解为在类似商品之外又创设另一种蓄商品关系划分,为此,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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